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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时间:2014-12-08     浏览量:次     来源: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自贡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及时妥善、依法处置”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医疗纠纷联动调处机制和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应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单位应加强对本辖区、本单位群众、职工有关医疗纠纷处置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和患方所在单位应积极参与、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卫生部门应强化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指导监管,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积极推行医疗信息公开,完善医疗机构评价制度,督促医疗机构依法、规范、文明执业,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要强化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指导开展保安人员技能培训,把医疗机构纳入巡逻区域,针对医疗机构存在的突出治安问题,适时开展治安专项整治行动,依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各区县公安部门要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协助做好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医疗纠纷的防范化解工作。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医疗质量监控与评价、医患沟通、安全责任等各项工作制度和医疗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医疗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应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安装监控设施,设立规范的接待场所和医疗纠纷调解室。各级医疗机构应公布投诉电话和医疗纠纷处置程序,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设立内部保卫机构,按规定配置保安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和内部治安管理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综合治理和医疗纠纷防范。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切实增强服务意识,加强与患者及其近亲属的沟通交流,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防范、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的宣传培训,提高医务人员法纪观念、职业道德和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采取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并按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六)对急危患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引导患者树立正确的就医观念,制定文明就医公约,提倡科学、文明就医,加强医学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宣传。患方应当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并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应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发生医疗纠纷后,应依法按程序表达意见及诉求。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五条  建立医疗纠纷联动调处机制。各级、各相关单位按以下要求履行好职责:

        (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牵头,建立由卫生、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司法行政、公安、民政、信访等单位组成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辖区内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发生有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或群体性上访等情形的重大医疗纠纷时,按属地原则,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牵头处置。

        (二)综治部门负责统筹创建平安医院活动, 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重大医疗纠纷衔接联动调解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的业务指导,制定医疗纠纷处置应急预案,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及时了解情况,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告知患方医疗纠纷解决的法律程序和方式,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处理医疗纠纷;组织、指导各级医院开展平安医院建设,对重大医疗纠纷应及时赶赴现场参与处置。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抓好普法宣传教育,为医患双方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援助,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医调委的工作规则等由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组织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加强对参与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指导组和专家组,负责协调指导和咨询服务。

        (五)公安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立即组织警力,依法进行现场处置。依法打击侵害医务人员和其他患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掌握网络舆情,防止负面炒作。

        (六)民政部门应督促殡仪馆严格按照《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接运、妥善保存和火化尸体。

        (七)新闻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新闻媒体对医疗纠纷的报道,督促新闻媒体对影响较大、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或司法程序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得擅自定性或在结案前作片面性、带倾向性的报道,正确引导舆情。

        (八)其他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其主管、主办医疗机构的管理,积极主动做好所属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乡镇(街道)、村(社区)、患方所在单位等应积极配合做好宣传、教育、解释、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和化解医疗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调查核实、梳理保管好全部相关资料。对重大和可能引起事态扩大的医疗纠纷要及时向卫生和公安部门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医疗机构应立即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二)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要求及时启动预案,采取化解、处置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三)医患双方应在共同在场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对患方可能在医疗机构聚众闹事或可能出现事态扩大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提前向公安部门预警;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遗体应当由患者家属在6个小时内移出医疗机构,逾期不移出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公安部门协助医疗机构和民政部门将遗体移出;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向卫生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赶赴现场,指导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按医疗事故鉴定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全面了解情况,控制现场秩序;

        (二)对患方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身份进行核查;

        (三)开展法制宣传和教育疏导,制止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可选择双方协商、申请医调委或卫生行政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医疗纠纷。选择医调委或卫生行政调解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工作。如无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不再组织调解,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医患双方在选择医疗纠纷调解途径时,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的,应当交由有权限或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赔偿金额超过2万元的,医疗机构不得与患方协商签署赔偿协议,应通过申请医调委或卫生行政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医患双方选择调解途径解决医疗纠纷,患方多人参与时,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医调委负责本辖区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医调委安排必要的办公场所,配备办公设施、设备,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安排工作经费,保障医调委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五条  医调委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自愿平等原则,受理医患双方申请,调解医疗纠纷;

        (二)对卫生部门、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

        (三)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平等协商解决医疗纠纷;

        (四)向卫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提出预防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五)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医患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医调委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推行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医疗责任风险金用于医疗机构产生医疗纠纷的民事赔偿,医疗责任风险金收缴、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卫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鼓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对经医患双方协商、医调委调解或卫生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和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及时支付赔偿费用。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责任风险金,视为医疗机构赔付给患方的赔偿金。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公安、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的,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采取暴力和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

        (二)在医疗机构设灵堂、摆花圈、烧纸钱、挂横幅、堵通道、举遗像、贴标语、发传单,寻畔滋事扰乱医疗秩序,在医疗机构内及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尸体,经劝说、警告无效的;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

        (五)拒绝到医疗机构专门接待投诉场所投诉反映问题,聚众闹事的;

        (六)抢夺、损毁公私财物或医疗文书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如病历、档案、药品、卫生材料或医疗器械等),经劝说无效的;

        (七)将已治疗终结、应当出院的病人滞留在医疗机构,监护人或抚(赡)养义务人拒绝履行监护、抚养、赡养义务,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及其监护人、患者近亲属和受委托的代理人。

        第三十四条  医患双方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其他纠纷,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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