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2-12-26 浏览量:次 来源: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 作者:
自贡市人民政府文件
自 贡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自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6月14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自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自贡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和“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医疗纠纷联动调处机制和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应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
第七条 医患双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患方所在单位应积极参与、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依照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及规定,强化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指导和监管,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积极推行医疗信息公开,完善医疗机构评价制度,督促医疗机构依法、规范、文明执业,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强化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针对医疗机构存在的突出治安问题,适时开展治安专项整治行动,依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考核评价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医疗纠纷防范处理预案。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机构,设立患方接待场所,公布投诉电话和医疗纠纷处理程序,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设立内部保卫机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逐级落实内部治安管理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综合治理和纠纷防范。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切实增强服务意识,加强与患者及其亲属的沟通交流,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防范等方面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法纪观念、职业道德和安全防范意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要遵守和执行医疗卫生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努力为患者提供优质安全的医疗服务。
医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树立敬业精神,增强责任心,关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引导患者树立正确的就医观念,制定文明就医公约,提倡科学、文明就医,加强医学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宣传。患者应配合医疗机构开展相关诊疗活动,依法遵守医疗秩序的管理规定,对医疗行为有异议或争议的,应通过合法渠道或正常途径表达意见或诉求。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医疗纠纷联动调处机制。
(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牵头,建立由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信访等部门组成的医疗纠纷化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对辖区内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的指导。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时,按属地原则,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牵头处理。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纠纷处理的牵头组织、指导工作,制定医疗纠纷处理应急预案,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及时了解情况,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告知患者及亲属医疗纠纷解决的法律程序和方式,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处理医疗纠纷;对重大医疗纠纷应及时赶赴现场处理。
(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抓好普法宣传教育,为医患双方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医调委的职能职责和工作规则等由市司法局另行制定),组织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四)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立即组织警力,依法进行现场处置。对侵害医务人员和患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扰乱医疗秩序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严厉打击。
(五)民政部门要督促殡仪馆严格按照《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接运、保存和火化尸体。
(六)新闻部门负责审核新闻媒体对医疗纠纷的报道,督促新闻媒体对影响较大、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程序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得擅自定性或在结案前作带倾向性的报道。
(七)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其主管、主办医疗机构的管理,积极主动做好所属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乡镇(街道)、村(社区)、患方等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宣传、教育、解释、疏导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发生医疗纠纷后,按规定报告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迟报、漏报和瞒报,并立即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妥善处理、化解医疗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应组织院内专家会诊。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告知患者家属立即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并立即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不得将死者遗体交由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或个体经营者接运。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按国务院令第351号等规定处理。
第四章 医疗纠纷的调解
第十六条 医患双方可以选择双方协商、申请医调委调解、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七条 选择医患双方协商途径解决的医疗纠纷,由患者及其近亲属代表参加协商,患者及其近亲属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不超过5名的代表参加协商。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不得单独与患方进行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指导组和专家组,负责协调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请求可进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指导医患双方制作调解书,医患双方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调解已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组织行政调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医疗责任风险金用于医疗机构产生医疗纠纷的民事赔偿。医疗责任风险金收缴、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经医患双方协商、医调委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和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及时支付赔偿费用。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责任风险金,视为医疗机构赔付给患方的赔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患者或其亲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到医疗机构专门接待投诉场所投诉反映问题,而在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或在医疗机构停放尸体滋事等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或伤害医护人员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财物或相关医疗纠纷证物的;
(四)利用医疗纠纷纠集煽动人员到医疗机构聚众滋事的;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患者及其亲友以外的人员利用医疗纠纷,有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依法依纪由任免机关或监察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