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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修订)(一)

时间:2018-07-17     浏览量:次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持续、稳定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
(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的市级统筹,执行“六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保障、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服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参保登记

第四条  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  中央、省、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其余单位按工商注册地到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三章  参保方式和转移接续

第六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按统账结合或单建统筹方式参保。按统账结合方式参保的建立个人账户,按单建统筹方式参保的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七条  统账结合和单建统筹参保方式可以相互转换。单建统筹转统账结合方式的,从办理次月起划拨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可以选择是否补缴以前年度单建统筹与统账结合的差额,若补缴,以转换当年单建统筹与统账结合方式缴费差额为标准计算补缴金额。在办理退休手续清算时,其统账结合的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方可享受统账结合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人员单建统筹转统账结合的,参照上述办法一次性转换补缴。其中,2010年9月30日以前退休的,按10年进行统账结合清算补缴;2010年9月30日以后退休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进行统账结合清算补缴,从统账结合清算补缴到账的次月起,按规定划拨个人账户。退休人员统账结合清算补缴政策执行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统账结合转单建统筹方式的,不退统账结合与单建统筹的缴费差额,从办理次月起享受单建统筹参保方式待遇。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相互转换。其中,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当年待遇期满后方可转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只转个人账户,不转统筹基金,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范围内实际缴费年限达到我市最低缴费年限规定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3个月以内办理转移接续并补缴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超过3个月办理转移接续的,自办理转移手续之日起满12个月后方能使用统筹基金。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清相关费用,办理变动手续。
参保人员死亡,其单位或亲属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待遇终止手续。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申报审核缴费制度。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核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统账结合方式参保的缴费费率为9.5%,单建统筹方式参保的缴费费率为6%。随着经济发展和基金运行状况,缴费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账结合方式参保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7.5%;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上年度本人缴费工资的2%,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以单建统筹方式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用人单位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账结合方式参保的缴费费率为9.5%,以单建统筹方式参保的缴费费率为6%。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设置最低缴费年限。以2010年9月30日为基准日,基准日前男满50岁以上(含50岁),女满40岁以上(含40岁)的,其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男50岁以下,女40岁以下的,最低缴费年限为20年。基准日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基准日前随单位参保且退休(职)的单位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准日后退休(职),且未达最低缴费年限的,在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参未参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以补缴或清算时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次性补缴,补计职工缴费年限;补缴后仍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由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
  未能一次性全额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也可以逐年缴费,待全额缴足最低缴费年限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企业破产关闭时,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以清算时伤残职工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缴费比例清算至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定期或不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监督。参保单位逾期不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欠缴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待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一旦中断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停止本人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但不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住院统筹基金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不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重新续保缴费之日起满12个月后方能使用统筹基金,其中断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人员均应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通过招投标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具体征缴和待遇享受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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